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公務人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公務人員勳績撫卹金給與,依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發給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機關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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