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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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