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