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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