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二、遭受外來之暴力。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