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