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併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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