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規定如下: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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