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