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