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