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