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