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