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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