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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
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
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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