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