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