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