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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一、誤用他人試卷或應試材料作答。
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
但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試開始前作答,或考試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試場內,或未經同意擅自再進入試場,經制止仍不聽從。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考試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等。
六、使用不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電子計算器應試。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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