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離開試場。二、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彌封或條碼。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或實地測驗作品。四、考試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五、考試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考試時擅自使用電子計算器或其他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七、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實地測驗作品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