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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態度、人格、價值觀與行為。
三、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四、體能測驗:以實際操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
五、實地測驗: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以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說明書及必要之圖式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研究或創作之知能與成果。
七、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以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歷證件、成績單及服務經歷證明等加以審查,評量應考人學歷程度與專業成就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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