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二、主持分區考試事宜。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四、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審查事項。五、主持或擔任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事項。六、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典試委員分組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