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者,延長之時間依各科目考試時間之規定,未逾二小時者,以二十分鐘為限;二小時以上、未逾三小時者,以三十分鐘為限;三小時以上者,以四十分鐘為限。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電腦打字類科實地測驗電腦文書處理科目,以延長四分鐘為限。具體延長時間,由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認定。申請延長各科目考試時間獲准者,不得請求延長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