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心理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心理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心理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