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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口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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