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法規章節: 第34條

申請再審為有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