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