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懲戒法院研究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六個月。二、職務法庭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二個月。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