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六項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七項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視其資格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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