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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
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全體委員之計算,應扣除因公、因病未出席或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人數為準。
主席不參與表決。
但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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