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庭長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者,自該日起算。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庭長曾任主任檢察官者,其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