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遴選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法官調派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辦理案件之實體審查、爭點分析及裁判書草擬等事務。但調派司法院任研究法官者,以實任法官為限。調派期間以三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前項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