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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如服務機關異動,應立即赴新職機關繼續服務。
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考察,或經司法院終止其進修或考察,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職停薪者,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得於繼續服務期間遷調至司法院暨所屬其他機關服務,各機關之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繼續服務期間期滿前,不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及留職停薪自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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