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出席會議、審核文書、研擬方案或其他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