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其占缺法院應於限定年齡屆滿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書,向占缺法院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受理後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前二項所稱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指以實任法官之身分任職達十五年以上;所稱年齡,應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