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符合前條頒給本獎章資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二、曾受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三、最近十年曾受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四、曾因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受停止職務處分。五、最近十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評列未達良好。六、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本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