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原判決就訴不合法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