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裁判書之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一、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司法院或法務部。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三、銓敘機關。四、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