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