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被付懲戒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被付懲戒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