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到庭人姓名、住居所。三、應到庭之原因。四、應到之日、時、處所。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