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三、曾經審查不合格。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