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指智慧財產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稱出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分院有臨時開庭必要者,準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