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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下列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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