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