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