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