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補正及調查之期間。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法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