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
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
但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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